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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费用需满足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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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海商法》第195条承认了代替费用,但是,英国普通法倾向于不承认代替费用,除非能够证明存在关于代替费用的贸易惯例,美国法院也一直未承认代替费用,然而,如果提单或者租船合同约定适用<199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则代替费用作为一般的原则,可以认作共同海损费用。(199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规则F对于代替费用作出如下规定: 

  “凡为代替本可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追加费用,可作为共同海损并受到补偿,无需考虑对于其他有关方有无节省,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费用。”根据规则F的规定,代替费用必须满足四个条件: 

  1.代替费用必须是追加费用(additionalexpenses)。 

  所谓追加费用(我国<海商法>第195条称为“特殊费用”)是指船东在正常营运费用之外支付的费用,或者是指承运人在合同义务之外所支付的费用。这种费用必须是船东经选择为了节省共同海损费用而有意支付的,而不是被迫支付的。一般而言,修理船舶意外损坏是船东的正常义务,不论是否临时修理,修理费用不构成追加费用。但是,如果船东为了节省时间,所花费的费用超过了正常修理费用,则该差额可能构成追加费用。例如修理工人超过正常工资的加班费用,船员参与修理的加班费用等均为追加费用。如果船舶为了节省费用不在避难港修理而直接由拖船拖至目的港,由于船东无雇请拖船运输的合同义务,该拖航费用减去船舶本应支付的航程费用为追加费用。 

  2.该追加费用本身不是共同海损费用。 

  追加费用如属<199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字母规则与数字规则项下的共同海损费用,则可以直接列入共同海损。 

  3.必须有被代替的共同海损费用。 

  在临时修理情况下,临时修理可能节省了修理所需的货物操作费用以及船员工资等共同海损费用;如将船舶拖至目的港,拖航可能节省了在避难港的全部货物操作与船员工资等共同海损费用。如果没有可被代替的费用,则代替费用就徒有其名,成为无本之木。 

  4.应该注意,代替费用与被代替的费用只能是费用,不应是灭失或者损坏。 

  如果拖带费用可计入代替费用,船舶在拖带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坏则不应列入代替费用。如果当事人愿意将该损坏列入代替费用,则必须事先订有载明该内容的协议。 

  规则F仅考虑代替费用所节省的共同海损费用,不考虑船东可能同时节省的其他费用(如修理费等)。在理论上,一项代替费用既可能节省了共同海损费用,同时又可能节省了船东本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船东的共同海损纯损失为:代替费用减去船舶同时所节省的其他费用。但是,在实务中,考虑所有的节省相当繁琐,而且如果货方亦有其他节省,在共同海损中扣除船东的节省是很不合理的,规则F不计其他节省,简化了共同海损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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