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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通关单的管理规定

相关词条

  1.企业进口兽药,应持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兽药通关单进行申报,海关按货物进口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2.进口兽药实行目录管理。《进口兽药管理目录》由农业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2010年纳入《进口兽药管理目录》管理的兽药详见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312号。

  兽药应当从具备检验能力的兽药检验机构所在地口岸进口。兽药检验机构名单由农业部确定并公布。进口兽药通关单实行一单一关,在30日有效期内只能一次性使用,内容不得更改,过期应当重新办理。国内急需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单位进口,并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

  兽药进口单位进口暂未列入上述公告附件《进口兽药管理目录》的兽药时,应如实申报,主动向海关出具进口兽药通关单。对进口同时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兽药,海关免予验核进口兽药通关单。

  3.经批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兽药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进口料件或加工制成品属于兽药且无法出口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验核进口兽药通关单,并按规定办理内销手续。未取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由加工贸易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海关验核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销毁所需费用由加工贸易企业承担。

  4.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兽药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兽药,免于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兽药,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

  5.以暂时进口方式进口的不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兽药,不需要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暂时进口期满后应当全部复运出境,因特殊原因确需进口的,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后方可在境内销售。无法复运出境又无法办理进口手续的,经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商进境地直属海关同意,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海关验核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销毁所需费用由进口单位承担。

  6.进口少量科研用兽药,进口注册用兽药样品、对照品、标准品、菌(毒、虫)种、细胞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验核进口兽药通关单,并按规定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7.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进口管理,除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管理规定。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管理规定详见本章的“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医疗用毒性药品进出口批件”和“放射性药品进出口批件”等相关内容。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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