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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文化贸易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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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以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为划分标准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中对文化服务作了如下的划分:在商业服务中,有法律服务、软件服务、数据处理和数据库服务、广告服务、摄影服务、包装服务、印刷和出版服务;在视听服务中,有电影和录像的制作和分销服务、电影放映服务、广播和电视服务、广播和电视传输服务、录音服务;在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除视听服务外)中,有文娱服务、新闻社服务、图书馆、档案馆和其他文化服务、体育和娱乐服务。此外,近几年涌现出的文化会展服务、文化中介服务、文化咨询服务等新型服务以及相关的文化产品,也属于文化服务的范围。

  而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国际收支手册中,对国际文化贸易有这样的描述,居民与非居民之间,有关个人、文化和娱乐服务交易细分为下面两类:一是声像和有关服务,二是其他文化和娱乐服务。第一类包括同(影片或录像带形式的)电影、收音机、(实况或提前录制的)电视节目和音乐录制品。这里还包括租用费用的支出和收入、演员、导演、制片人等(或编表经济体中非居民)从作品在国外播放而得到的报酬,卖给传播媒介,在指定地点上映次数有限的播映权费。有关戏剧、音乐作品、体育活动、马戏等活动的演员、制片人收到的费用,以及这些活动(电视、收音机等)的放映权费用也包括在内。第二类包括其他个人、文化和娱乐活动,如:同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其他文化、体育和娱乐有关的活动。这里还包括国外教师或医生提供的函授课程的费用。(IMF,1995)

  HS(The Harmonized System )系统的分类法主要是依据商品的物理性质和被加工的程度,而不是依据商品的用途进行分类。因此在HS的分类系统中没有一个分类叫“文化产品”,属于这一分类的产品只是散落在这个拥有99个分类的分类系统的其中几类。而其中有关文化软件的最重要的分类包括49类(书籍、报纸、图画以及其他印刷业产品)和97类(艺术品、收藏品和古董)。文化硬件则能见于HS分类系统的各个角落,从37类(摄影和录像产品)到92类(乐器)。

  文化服务在CPC(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分类法中由两大部分组成。作为信息服务的一个分支的视听服务又被分为几个小分类,现场表演被包含在“文化、娱乐和体育服务”分类里。其中一些服务的分类和我们对于文化服务的分类是一致的,如图书馆、文档和博物馆;新闻服务等则没有包含在内;体育服务等还有待商榷。出现在CPC分类法中其他服务也可以被定义为文化服务。

  作为国际收支的标准组成部分,前述IMF有关国际服务交易的分类记录了所有国际文化贸易。该项分类不如CPC那样详细,其主要的原因是,CPC适应的对象是总的生产结构,它不仅包括国际交易还包括国内交易。在建立具有分析价值的分类时,CPC补充了一些合适的项目,虽然这些项目在国内交易中十分重要,但在国际交易中相对的重要性要弱一些。

  2.以文化硬件和文化软件为划分标准

  国际上一些贸易研究机构和专家,把文化贸易分为硬件贸易和软件贸易。一般来说,文化硬件指用来生产、储存、传播文化内容的器物工具和物态载体,如摄影器材、视听设备、影视器材、舞美设备、游戏和娱乐器材、艺术创造和表达的工具等;文化软件则指包含文化内容的产品和文化服务,包括广播电视节目、电影动画片和故事片、印刷品、出版物、视听艺术、表演艺术、载有文化艺术内容的光盘、视盘和多媒体、娱乐、会展等。(刘江华,2005)

  对于这种划分方法,从定义看,硬件是器物工具或载体,是器材类,属于制造业;唯一特别的地方就是它是用来生产、储存、传播文化内容的。进行实际的贸易情况统计时,在将硬件部分划分类型时会引起混乱,是纳入制造业,还是文化产业?因为,产业贸易的计算是以产品的贸易量为依据的,而不是以其使用的用途为依据划分的。(高洁,2005)

  这里产生的问题不很简单,仅靠参考数据和相关的事实是无法得到解决的。这个问题在文化和商业层面的不同更大程度上来自于社会目标、哲学和审美观念的不同,而不是生硬的数据。

  文化贸易领域所获得的数据远没有其他和贸易有关的领域的数据丰富和值得信赖。因为它们大部分来源于服务贸易中的极小的一部分。视听贸易的数据明显不同于其他文化服务贸易的数据。尽管货物贸易的数据可能是错误的,但货物贸易的数据则很容易获得。从A国出口到B国的图书的价值是很容易衡量的,但要统计B国出版的图书中有多少是A国作者写的却是很困难的。正因为如此,我们对于这一领域的许多研究都只能是基于原理,缺乏更细致的、具有比较性的经济数据。我们努力不依赖我们的经验,但读者必须意识到可以加以利用的数据是不完全的。

  从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概念上看,有着明显的区别,但从常态上很难截然分开,其中的区别也有些模糊,。因为有些软件同时具有产品和服务的特性。文化软件中可以被划分为服务的是现场表演,包括音乐和戏剧表演。而文化软件中的古董、原创字画和雕塑等则被明确地划分为产品,尽管它们也和服务有一定的联系。还有一部分以软件形式存在的商品很难说它们是产品还是服务。它们有时是产品,有时又是服务,完全取决于它们的存储和运输工具,如书籍、电影和音乐。当一本印刷书籍以传统的方式传播知识时被认为是文化产品,而当它以电子书的形式出现时,有时WTO的成员国则认为它们是文化服务,应该受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保护和规范。其他成员国承认这样的电子书籍仍然是文化产品,认为应该服从于关贸总协定(GATT)中的进出口责任和其他条款。还有一些成员国认为这类商品应该被划分为除文化产品和服务以外的第三类,因此应该为它们制定专门的条款。类似的,当音乐以现场表演的形式再现时,毫无疑问它属于文化服务;而当它以电子信号的形式被广播或存储时,就很难说它是一种产品还是服务了。当涉及到适用的法律条文时,一种商品到底是产品还是服务会对结果产生重要的影响。(Van Grasstek,2005)

  如果我们在观察经济一体化的过程当中,我们很多的注意力都放在经济协定当中,不管是在世贸组织还是在其他国际组织当中都是如此。这也包括我们这些实物的贸易。而现在这种实物的交换远远不能满足全球化的时代,越来越多的网络交易,现在这个世界正在走向这个趋势,就是我们文化产品的生产,以及知识产权将越来越主导我们的贸易,大众媒体也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使全球化背景下的各个国家能够交流,不但可以交易我们的实物和概念以及其他的信息。(克雷格 蒙迪,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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