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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规避措施涵盖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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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只有从法律上对规避行为进行界定,才能做到“有的放矢”。综合欧美反规避立法的实践,、结合邓克尔草案反规避措施条款,反规避措施应涵盖下列规避行为: 

  1.进口国零配件组装规避行为。 这是一种早期的典型的规避情形, 指出口商为了故意避免其制成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将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组装后就地销售的行为。这种行为利用制成品与零配件在各国海关税则分类上不属于同一税则,规避反倾销税的征收。 

  2.第三国制成品组装规避行为。是指出口商因其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为绕开反倾销税,将产品的制成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从第三国将产品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再向进口国出口,而且该产品未达到起码的增值要求或较高阶段。这种规避行为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进口国当局通常只对来自特定出口国的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欧盟3283/94号反倾销条例中首次将其反规避措施扩展到了该行为。欧盟的反倾销法认为,如果从第三国进入欧盟的成品中的零配件是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成品的原产地国,那么这种组装就是规避行为。 

  3.轻微改变的产品。 轻微改变的产品是指一项出口产品在遭受反倾销措施制裁的情况下,出口商对该产品进行非功能性的改变, 再出口到该国以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 

  这种细小的改变不会导致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征及消费者购买的选择发生相应的改变。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一项产品的改变只是为了规避反倾销税,则可将该产品纳入原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内,课征反倾销税,而不论这“两种商品”是否属于同一海关关税的分类范围。 

  4.后续改进的产品。前期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商在前期产品的基础上发展制造了新一代产品,即后续改进产品。针对后续改进的产品的反规避措施源于日本向美倾销手提打字机一案。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如果后续改进的产品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物理性能上相同,消费者对两种产品期待相同,两种产品的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及广告宣传和陈列方面都相同,且其新添加的功能并不构成产品的主要使用目的,或使其具备该功能所用的成本在该产品总成本中的比例不大,则应纳入反倾销税令之中,视为反倾销税的规避,而且不能因为后续改进的产品的海关税分类不同,或者由于其具有了新的功能,就将其排除在已有的反倾销税令之外。 

  5.对下游产品的监督,即针对本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零配件、配件或原材料,由于进口商改变做法将上述零配件等加工成半成品或成品向进口国出口,进口国所采取的对此下游产品进行监督,并决定是否进行新的反倾销调查和征收反倾销税的规避措施。 

  6.虚构的正常价值,按照美国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只要出口商在反倾销令发布以后到美国的产品之正常价值发生了不同变化,并因此降低了倾销幅度,则美国商务部即可以将它作为建立虚假的正常价值的依据,决定不使用这一价格作为公平价格标准,改用该产品的结构价格来确定其正常价值,从而达到阻止出El商规避反倾销税的目的。 

  随着反规避行为更加隐蔽以及贸易保护主义趋势的加强, 反规避措施的范围也将不断扩大。如欧盟已将作错误的原产地申报、进口拆散的成套配件等纳入反规避的范围之内。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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