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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放提单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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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放提单是为了满足近洋运输和贸易需要的商业创造物,但其在法律上的性质却是尴尬的。按中国《海商法》规定,提单应当具有三项功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收货凭证和目的港交货凭证。

  提单之所以能在国际贸易中发挥巨大作用,其卸货港交货凭证功能是关键,缺少这种功能的提单将无法在国际贸易中立足,学理上和实践中认可的提单物权凭证功能也是以交货凭证功能为前提的。电放提单上的“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字样将对该单据的法律性质产生巨大影响。按《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解释,“Surrender”在法律用语中,其含义是“放弃某事物”,电放提单上注明的“Surrendered”字样表明其签发人并不想赋予该单据应有的功能。而“Telex Release”字样则明白无误地表明该单据项下的货物的交付与传统意义上的提单有所不同。

实践中对电放提单的应用其实也是按照上述标注进行的:有“Surrendered”字样的“电放提单”,在目的港由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凭身份提货,而“Telex Release”字样的“电放提单”,则是由收货人凭“电放提单”传真件提货。凭收货人身份提货显然否认了该单据的提货凭证功能,即使凭已盖章的该单据传真件提货,也同样否认了其提货凭证功能,因为收货人据以提货的不是“电放提单”本身,“电放提单”本身并不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依据。“电放提单”的非提货凭证性质,也决定了其不可转让性,当然也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单据项下的货物之权利并没有被表彰在单据上。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毫无疑问, “电放提单”也是在托运人要求下由承运人签发的。承、托双方在使用“电放提单”时,其意图是明显的:此单据并不是目的港提货凭证。某些单据是否是提单,其判断标准应是前述提单三项功能。有些单据即使表面记明为“提单”也不一定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提单,相反,另外一些单据尽管表面没有说明是提单,但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是提单。有时对于一项单据是否属于提单难于作出结论时,承托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就显得很重要。英国法院审理的The OceaniaTrader一案也表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被告货代签发了一张托运单(consignment note),该单据的“收货人——受货人”一栏内注明“凭指示”,原告货主认为货代签发的这份单据性质是提单,法院判决认为, 被告签发的单据是consignment note还是提单取决于当事人意图,由于单据“收货人”一栏的记载等情节揭示出当事人意图签发一份物权凭证,因此本案的单据虽然注明是托运单,但实质上是提单,应适用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尽管对于电放提单是否具有提单另外两项功能的探讨并不能改变其不是提单的本质,但这仍有助于我们更好把握这种“提单”的性质。传统提单被认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本身”,一方面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在前提单签发在后,另一方面是因为提单的背面条款是承运人单方面制定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在承运人直接签发“电放提单”的情况下,其签发时间跟传统提单是相一致的,即在承运人收到货物以后或装船以后,此时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早已成立,“电放提单”不可能是合同本身;另一方面,承运人签发的尽管是“电放提单”,也仅仅表明放货方式跟传统提单有所不同,在“电放提单”存在背面条款情况下,背面条款仍是承运人单方面制定的,并能约束承、托双方当事人,除非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规定不同。在承运人收回已签发提单再签发“电放提单”情况下,“电放提单”的存在仍能证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背面条款在不违法且不违背合同本身规定前提下对承托双方有约束力。总而言之, “电放提单”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功能。

  由于电放提单是在承运人收货后或装船后签发的,因此其具备收货收据的功能,将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除非承运人有确凿的反证,否则托运人手中的“电放提单”即表示承运人已经收到其上所记载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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