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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的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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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托运人首先享有要求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卸货港并交给收货人的权利;其次则是在承运人违约时向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除此之外,托运人还具有以下两项权利。 

  1.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权利 

  《海商法》第72条第1款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因此,货物由承运人装船后,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如果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但尚未装船,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收货待运提单。但是如果托运人没有请求,承运人可不予签发提单。相应地,承运人负有签发提单的义务,但以托运人的要求为前提。 

  当然,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签发海运单等提单以外的其他运输单证,则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这种运输单证。 

  2.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的权利 

  《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止运输或者返还货物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属于合同的变更。由于在《合同法》中,托运人仅限于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因此《海商法》第42条规定的第二种托运人不具有上述权利。 

  但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情况下,如果提单已经转移至第三人,则承运人需受提单的约束,对提单持有人负有凭提单在载明的卸货港交付货物的义务。此时托运人行使上述权利,将使承运人无法履行对第三人(提单持有人)的义务。虽然承运人在赔偿提单持有人的损失后,可依《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向托运人追偿,但如果托运人丧失或不具备足够的赔偿能力,承运人将因此遭受损失。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限制,例如要求托运人以退回提单作为条件,或者当提单转让给第三人时托运人即丧失上述权利等。否则不仅会影响到承运人的利益,更会严重影响到提单的流通和转让,现行提单制度将会受到极大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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