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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中国外贸代理制的建议

相关词条

  1.转变观念,提高对外贸代理制的认识

  中国代理制在立法上不统一,这说明中国代理概念迫切需要完善。中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代理只是显名代理。还不能等同于大陆法中的直接代理。在大陆法中,直接代理除了显名代理外,还包括仅说明代理他人而不指明被代理人姓名的除名代理。可见,中国民法上的代理概念是十分狭窄的,未能包含隐名代理,更未包含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这落后于中国民商活动发展的需要。在商业交易中,采用隐名代理或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既可以保护商业秘密,又不影响达成交易,还可简化商业交易手续。因此,扩大中国代理概念,完善中国代理制是为了满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商业秘密保护与交易安全便利的双重需要。代理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它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切身利益。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所为的法律行为,最终都应及于被代理人。

  2.完善立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中国代理制,实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英美法系,不论采用哪种代理形式,最终都确认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原则,其结果,把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表面上相互独立的合同有机地连接在一起。这有利于保护代理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经济交往。

  借鉴英美法系的代理制,扩大中国民法代理的调整范围后,必须对现行的《暂行规定》作大幅度的修改。规定即便是代理人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只要这一行为属于在代理权限内所为,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可以合法地行使介入权,直接介入代理人与外商订立的合同,从而对外商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与此相适应,外商主张合同下的权利时,如果发现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可以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作选择。

  构筑中国的行纪法体制度。所谓行纪,是行为人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计算,进行动产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得报酬之营业。在行纪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委托人、行纪人、第三人。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行纪人与第三人成立交易关系,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交易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须经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始得为主张。行纪活动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在国际贸易中也常被采用。在中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也大量存在,比如信托商店、贸易货栈所实施的“代购代销”行为,都是行纪活动。《暂行规定》中的外贸代理与现代行纪有很多相似之处。然而在中国还缺乏行纪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却不能把它认定为行纪法律关系。客观现实表明中国有进行行纪立法的必要。中国的行纪立法可以通过制定《民法典》或修改《民法通则》实现,或通过制定一部单行《行纪法》实现。以上办法牵涉面广、难度大、进程慢。为了解决当前外贸代理中大量争议无法可依的局面,可以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或制定《外贸法》的实施细则时,对某些种类的代理界定为行纪关系,并按行纪法理论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其内容可视为中国行纪立法的尝试。

  3.改革外贸经营体制,积极与国际接轨

  加入WTO对中国外贸代理制的影响

  中国的外贸代理制产生是以外贸经营权的登记制度为基础的,而加入WTO将使中国的外贸权由特许权向市场权转变,由此而来也必然会影响到外贸代理制度。中国实行外贸经营权审批制度的目的是控制外贸经营风险,维护外贸秩序,但这种做法限制了市场、限制了竞争,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符,也与WTO的要求相背离。因此,加入WTO,取消外贸审批制度势在必行。外贸权的放开,将使中国更多的企业拥有外贸权,从而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就可以订立外贸合同。这对于专业外贸公司是一大挑战,使其面临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也会给外贸代理制带来很大冲击。但是另一方面,外贸代理制并不会因为外贸权的放开而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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