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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调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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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贸易调查已成为各主要贸易国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应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贸易壁垒和不公平竞争,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对外贸易法》规定了调查制度,并在贸易壁垒、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方面制定了具体的规则,通过对外调查,确定各种损害贸易秩序和产业发展的事实,以便采取适当的外贸救济措施。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1)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2)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3)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4)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5)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6)为执行对外贸易法相关条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对外贸易法》第7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第29条第2款规定,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第30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第31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第32条第3款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第33条第3款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7)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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