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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拖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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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商法对船舶拖带之规定仅列有两条条文,规定因船舶拖带而使第三人受有损害时,对第三人责任之归属,其主旨乃在保护第三人之利益。分述如下: 

  1.单一拖带之责任 

  单一拖带对第三人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依第92条之规定:“拖船与被拖船如不属于同一所有人时,其损害赔偿之责任,应由拖船所有人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故原则上不论为拖船或被拖船之过失,均由拖船所有人负责。惟若当事人约定共同负责,或免除拖船责任者,从其约定。 

  2.共同或连接拖带之责任 

  由于船舶吨位日益庞大,共同或连接拖带之情形屡见不鲜。本法第93条规范因此所生之损害:“共同或连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损害,对被害人负连带责任。但他拖船对于加害之拖船有求偿权。” 

  因此共同或连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损害,对被害人负连带责任,此系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的措置。故受害之第三人得向拖船之全体所有人或任一艘拖船所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拖船与拖船间之关系,则依但书之规定,他拖船之所有人于赔偿后,对加害之拖船有求偿权。 

  上述二条规定系船舶拖带之外部关系,以便利受害之第三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各船舶内部间对该项损害赔偿之分担,有约定者,从其约定;无约定者,如仅被拖船或一拖船有过失时,应由该有过失之船舶负担。倘他船舶已对被害人赔偿损害,该他船舶得向有过失之船舶行使求偿权。至于二艘以上船舶均有过失时,宜类推适用第97条之规定,由有过失之船舶各依其过失程度之比例负其责任,不能判定其过失之轻重时,各方平均负其责任。至于内部之求偿,亦应采行此原则,方得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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