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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持有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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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对“提单持有人”这一概念的界定并不统一,尤其是它与“收货人”概念的界限并不清晰。美国1916年《提单法》认为,提单持有人仅限于可转让提单的持有人,而将不可转让提单所记载的提取货物的人称为收货人。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则把所有合法或善意取得提单的人皆视为提单持有人,而不限于可转让的提单,收货人只是提单持有人中的一种。

  我国《海商法》也未对“提单持有人”做出明确的定义,只是在第71条、第77条、第78条和第95条中出现了“提单持有人”的概念,并对其权利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结合我国《海商法》对提单转让规则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我们认为通过这条规定,可以读出这样的观点:记名提单下的收货人、指示提单下背书连续的提单受让人和空白提单下的提单持有人均可被划入合法的提单持有人的范畴。

  《鹿特丹规则》对单证持有人的概念定义为:“持有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或对可转让电子记录拥有绝对的使用权、控制权的人,以及如果单证是指示单证,在其上被确定为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人或合法的被背书人,或者如果是空白背书的指示单证或空白单证,则经背书的单证持有人,或者如果使用可转让电子记录,根据第2.4条的规定能够证明对该记录享有使用权、控制权的人。”那么根据这个规定,我们认为,对于提单持有人为持有可转让的运输单证的人。

  我国《海商法》中收货人的概念则是借鉴了《汉堡规则》的定义:“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从我国《海商法》的条文中很难找到“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二者之间明晰的界限。但我们认为,作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至少应具备以下两个特征:第一,占有提单,但不限于直接占有,也应包括通过转售而取得提单,而该提单仍在银行手中的间接占有;第二,持有人占有提单的手段是合法的,即持有人取得提单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规则。例如,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凭交付即可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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