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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环境下著作权发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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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商务是以互联网为技术平台,通过网络进行数据信息的交换和交易活动的。因此,网络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是电子商务所面临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以下从四个方面介绍网络中著作权的发展现状。

  1 网络传播权

  (1)《伯尔尼公约》和“WCT”的相关规定 《伯尔尼公约》中对于传播权的规定体现在第11条、第11条之三、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公演权、录制权和电影权。1996年的《WIPO著作权条约》规定了一种综合性的广义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WIPO版权条约》(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条款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条约最终只原则性地要求各成员国必须保护著作权人、录音制品制作者控制网络传播的专有权,但如何实施由各成员国自由决定。 (2)我国的一些法律规定 我国最具代表性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是1999年王蒙等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案,在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对互联网上出现的新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 该案审判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明确承认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控制权。 案后第二年,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这一规定。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4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经过修正的《著作权法》与现行《专利法》、《商标法》一起,被视为我国为了适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要求而对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的修改。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0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正。2005年4月30日,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其中第2条规定明确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系列行为。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已于2006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部法规全面规范了信息网络引发的著作权法律问题,是目前国内针对涉及信息网络的著作权问题制定较为详细并富有操作性的法律条文,为长久以来因信息网络而必然引发的诸多著作权问题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

  2 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1)技术措施的保护

  在国际立法层面,“WCT”和“WPPT”这两个条约都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WCT”第11条规定:“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保护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8条也就表演和录音制品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也将技术措施列入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第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006年7月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确立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详见该条例第4条规定

  (2)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WCT”和“WPPT”均有明确规定。“WCT”第12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第一,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第二,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己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WPPT”第19条对表演和录音制品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我国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首次对版权保护领域的权利管理信息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网络版权侵权纠纷案件,认定故意去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属于侵权行为”,为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提供了独立于版权或邻接权侵权责任的法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进一步明确了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3 网络邻接权

  (1)国际网络部接权立法

  涉及著作邻接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主要包括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71年《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1974年《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布鲁塞尔公约》、1994年的TRIPS和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其中,“WPPT” 对在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下的邻接权保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WPPT”第5条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享有版权邻接权的录音制品授以“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另外,“WPPT”还对有关邻接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作了相关规定。

  (2)我国相关立法活动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第9条第4款规定也有相关规定。我国在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对邻接权在网络中的保护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规范,体现在《著作权法》的第37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41条也是这方面的规定。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祛和本条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规定了相应的侵权处罚措施。

  4 数据库的特殊保护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和第2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数据库受到版权保护的依据;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不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者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应受到版权保护。”“WCT”第5 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明确了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符合TRIPS协议和WIPO版权条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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